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各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按照“依法监管、科学监管、程序体系监管、服务监管”的思路,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中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制定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检查指导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对特殊结构、重点工程进行调研性监督。
设区市的市、区两级监督机构的监管范围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并报省总站备案;未按要求划分监管范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监督机构按划分范围负责行政区域(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除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工程实施监督外,对所属县(区、市)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市)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职责和措施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本规定执行。
各专业监督机构按照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房屋建筑工程人均监督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第五条 各监督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简化监管程序,不得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六条 各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应当文明监管,争创文明监督机构。省总站定期组织开展对各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七条 各监督机构应按照省总站的统一组织,积极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人员有权对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省总站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督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处理。
第十条 省总站按省厅的安排,组织开展省级工程质量创优和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各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做好工程质量创优和文明工地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其监督工程的有关报表通过网络等形式报省总站。(报表见附件1)
第二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设专人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报内容见附件2)。对监督申报资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申报资料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完善;监督申报资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派两名以上监督人员进行初次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未发现擅自开工的,经逐级审批(审批表见附件3),自收到符合规定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见附件4)。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资料的同时,应派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合格且现场核查未发现擅自开工的,自收到符合规定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三条 初次和再次现场核查发现擅自开工的,监督机构应终止监督手续申报受理和实施监督通知书的办理,转入行政处罚程序,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同时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既有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安全可靠性综合检测、评估、鉴定资质”(见陕建发[2006]107号文件)的检测鉴定单位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状况检测鉴定,结论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监督手续申报受理或实施监督通知书的办理;结论不合格的,由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做出处理决定。
监督机构自《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指派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其中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至少各一人。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首次监督检查。首次监督检查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宣贯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提出质量安全监督要求,告知各责任主体遵守各项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落实质量安全责任(附件6)。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从首次监督检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每月应检查一次,每次参加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具体检查内容按照《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7)、《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8)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对验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监督内容为:
(一)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各方人员的资格、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执行的标准是否有效;
(二)检查相应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强制检测内容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陕建监总发[2009]034号文件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增补<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检测项目及参数的通知>》陕建监总发[2012]021号文件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强制检测参数表)。
(三)对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内容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通知》陕建发[2010]280号文件规定执行。)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过程中应如实做好监督验收记录(记录表见附件9),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工程项目中止施工,但建设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中止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监督机构根据调查情况向建设单位发出《中止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的起始日期追溯至工程项目实际中止施工之日。同时责令建设单位补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第十九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自行终止。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监督机构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进行项目考评或企业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一)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
(二)装饰装修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建筑电气分部、智能建筑分部、通风与空调分部的使用功能性检测报告;
(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六)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七)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八)公共聚集场所及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受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见附件10)。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资料抽查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并签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记录、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安全生产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的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划分的监管范围、县(市)监督机构按行政区域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
在组织的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中:
1、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擅自开工造成事实上脱离监管的,应视为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查处。
2、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应书面告知相应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机构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法规部门,负责本机构法规工作。不具备条件的监督机构,要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案件来源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监督人员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或监督机构在组织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监理、检测单位报告的违法行为;
(三)公民、组织等实名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隐患,并记入监督记录(见附件11)。
若发现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通知单》(见附件12)。
若在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立即撤出作业人员通知单》(见附件13)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单》(见附件14)。
第二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的;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在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始调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由监督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经逐级审批后,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具体承办部门提出立案建议,填写《立案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初审,由站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立案后,监督机构指派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监督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内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派出的监督检查组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法规部门审核,由站务会作出初步处罚意见。法规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法规部门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递交站务会,由站务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发出后送达、执行、结案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组织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活动中,检查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需作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由检查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检查组组长签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监督机构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责任单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站务会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机构责令责任主体限期改正的,应当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在组织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活动中,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需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根据站务会授权,《立案申报表》《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可以由检查组组长签署或签发。当事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由站务会议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给予违法责任主体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逐级上报省总站,由省总站核实后报省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文书(见附件15-27),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四章 对监督机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总站通过省厅对监督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监督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省政府法制部门吊销执法证书、建议主管部门将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
(二)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从事经营活动;
(三)超越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擅自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擅自制定技术管理标准;在监管活动中,擅自要求被监管对象降低或提高技术标准。
(四)监督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六)在实施监管活动中,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被监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监督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监督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实施监督期间或者监督终结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本规定要求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