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三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请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或者《陕西省居住证》,在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